(2016)津0116初20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刘均亮与霍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亮,霍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初20118号原告刘均亮,男,1964年2月11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光,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刘均亮与被告霍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亮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娟,被告霍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亮诉称,2015年10月9日7时,霍光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洋货轻轨站附近,因观察不周,其车左侧后视镜与行人刘均亮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霍光车辆损坏及刘均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均亮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69元、误工费956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光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2、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4、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陈: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霍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天数,但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霍光辩称:对原告所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霍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霍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7时,霍光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洋货轻轨站附近,因观察不周,其车左侧后视镜与行人刘均亮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霍光车辆损坏及刘均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均亮无责任。事故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切块复位内固定术后;××。产生医疗费3301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19元,被告霍光支付2991元。庭审中被告霍光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另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赔付原告。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刘均亮的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刘均亮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民主街社区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29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如下:刘均亮,男,汉族,身分证号,自2012年11月8日至今暂住在我社区民安里5栋4门302号,该地属于城镇范围。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霍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报告、票据、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霍光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了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霍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亮护理费5569元、误工费95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6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亮医疗费2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60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霍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