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一中刑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国起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一中刑执字第396号罪犯李国起,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0210元。被告人李国起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国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国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