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陆某诉刘某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陆某,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引槽乡。被告刘某美,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引槽乡。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婚后财产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意见: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内容无异议,欠原告1.1万元属实。被告一直都愿意给付原告该款,但因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到2016年6月底给付该款。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美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助原告房产4.5万元,下欠1.1万元,并约定三年内给付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该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万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房产补偿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房产补偿款一万一千元。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承担162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大丽生效日期:201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