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乃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李乃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负责人:沈建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乃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其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其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车险方式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F×××××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2时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2015年12月17日8时许,李生发(公民身份号码××)驾驶浙F×××××小型汽车,途经桐乡市××与××交叉口时,与驾驶浙F×××××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双方现场确认,李生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2700元,三者修理费7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一、据查实,浙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于被告处,保额为11313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交强险也投保于被告处。二、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保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驾驶证超有效期等法律规定的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属于被告的免赔事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商业险赔偿部分27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保单1份,证明浙F×××××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修理项目清单2份(共6页),证明被告已经认可被保险车辆及被撞车辆的损失情况。四、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定损的指定单位修理车辆并支付修理费;五、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发驾驶。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的第3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李生发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范围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李乃其为其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3130元,且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的第3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2月17日8时许,原告的儿子李生发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径桐乡市××与××交叉口时,与戴海龙的驾驶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47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生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海龙无责任。2015年12月17日,被告对浙F×××××车辆的损失确认为2700元,对浙F×××××车辆的损失确认为700元。经修理,原告支付桐乡市梧桐酷车一族汽车美容服务部修理费3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生发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其随即领取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本院认为,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则不得驾驶机动车,但这并不能狭隘地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理由如下:第一,李生发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未被公安机关注销,属具有驾驶资格却处于脱审阶段,这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性质不同;第二,根据实践,驾驶人员在换领新驾驶证时无需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说明有效期的设置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与驾驶技能无关,脱审阶段也未增加机动车行驶的风险,这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在危险程度上不同;第三,李生发换取的新驾驶证与其旧驾驶证的有效期相连贯,可认定为行政机关对旧证到期至领取新证期间的驾驶资格予以追认。综上,李生发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其次,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李乃其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的不计免赔险覆盖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生发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全额负责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浙F×××××号车辆的修理费。再次,关于本案中戴海龙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浙F×××××号车辆的修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乃其保险理赔款34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2700元,交强险项下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