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招远市张星镇宅科村南洞矿区从事石材开采期间,于2014年8月份将未用完的爆炸物品不按规定清退,非法储存于石坑内至2015年4月份。2015年4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非法储存的部分爆炸物品用于石材开采活动。2015年4月24日,招远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该石坑办公室西侧以及民工宿舍南侧的石缝内,共查获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储存的导爆索2620米、炸药49.8公斤。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丁某某、支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爆炸物品领用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经营协议书、石场转让协议书、承包采石合同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