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潘双辉与吴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双辉,吴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潘双辉,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吴伟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双辉因与被告吴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双辉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双辉诉称,被告吴伟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伟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定的还款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伟明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伟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双辉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伟明向原告潘双辉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为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伟明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伟明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双辉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刘小斌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