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朱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李祥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