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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朱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李祥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