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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狄永新与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永新,郭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狄永新,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12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狄永新诉被告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付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实际给付借款为38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4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借款后被告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为386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8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狄永新借款本金3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核减已给付的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