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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万忠与徐贵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忠,徐贵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89号原告徐万忠,男,1928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系新民市中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贵财,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女,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系徐贵财女儿。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徐万忠诉被告徐贵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徐贵财的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妻子徐梁氏(于2014年12月29日病故)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10.8亩,其中,南地5.4亩,朱坟北地5.4亩。我承包地与被告徐贵财登记在同一土地经营权证上,现由于我年老多病,无力耕种,欲将我与妻子名下的承包地对外发包,用于养老,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承包地10.8亩;请求被告将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的存折交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户主即是答辩人。第二轮分地时被告与原告是同一个家庭,平均每人分地5.4亩,要求被告将徐梁氏的土地返还原告没有依据,我只同意返还原告本人的土地,因为徐梁氏属于家庭成员之一,该土地不属于遗产,也不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耕种,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万忠与已故妻子徐梁氏户口登记为一户,户主徐万忠,无其他成员。新民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徐万忠与已故妻子徐梁氏共同承包土地10.8亩,该10.8亩承包地登记在以被告徐贵财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徐万忠与已故妻子徐梁氏共同生活,现在自己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介绍信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条所称的“农户”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的户主为准的家庭户作为承包方,不是承包方承包土地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户主为准的家庭户作为承包方,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户主作为承包方代表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因为有亲缘关系的家庭户多个承包方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的常见情况,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方,不一定是一个家庭户,有时会是多个家庭户,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家庭户只是登记形式上的家庭户,并不一定是唯一的家庭户。凡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的户主为准的家庭户都是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各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原告徐万忠与已故妻子徐梁氏户口登记为一户,户主徐万忠,属于独立的承包方。因为原告徐万忠与已故妻子徐梁氏不是被告徐贵财户口登记的家庭成员,所以被告徐贵财作为承包方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至少是两个承包方。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虽然以被告徐贵财作为承包方代表,将原告徐万忠与已故妻子徐梁氏的承包地登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是原告徐万忠与已故妻子徐梁氏的承包地不是被告徐贵财户内承包地,应当是原告徐万忠作为户主的户内承包地,原告徐万忠对该户内承包地10.8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将该承包地对外发包,用于养老。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被告徐贵财作为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原告的户内承包地,并将收益归原告所有。在原告不要求其义务耕种,欲将该承包地对外发包,用于养老时,被告以原告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耕种为由不同意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徐万忠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户内承包地10.8亩,原告徐万忠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户内承包地10.8亩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徐万忠要求被告返还户内承包地10.8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种粮补贴是国家为了有效地缓解农资价格变动对农民种粮增支的影响,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补偿种粮农民的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以激励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一项惠农政策,其性质是对实际种粮农民的一种政策补贴,是一种行政给付。原告徐万忠对10.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10.8亩承包地的种粮补贴应归原告所有。因种粮补贴直接由镇财政所划存到承包方账户,被告应当将其持有的原告粮食直补存折交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的存折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财返还原告徐万忠承包地10.8亩,以新民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台帐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二、被告将2016年的粮食直补款的存折交给原告(即协助原告办理粮食直补款存折分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