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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1年7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前被告人屈某外逃,经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月27日恢复审理,并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丁皓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屈某发现住在隔壁的屈甲(与被告人系收养姐弟关系)家里没人,遂起盗窃之意,采取乘虚、破门等手段,将屈甲家的一辆价值2460元的摩托车及此车行驶证盗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澧县澧阳镇城西寄卖行,所得赃款随即被挥霍一空。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屈某发现住在隔壁的屈甲(与被告人系收养姐弟关系)家里没人,遂起盗窃之意,采取乘虚、破门等手段,将屈甲家的一辆价值2460元的摩托车及此车行驶证盗走,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澧县澧阳镇城西寄卖行,所得赃款随即被挥霍一空。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盗窃事实。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屈甲的陈述,证明摩托车失盗的情况;(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屈某骑一辆红色劲隆男式125型两轮摩托车到澧县玩,把摩托车在典当行卖了1600元;证人屈海浓、涂兵英的证言,证明屈甲家失盗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下午以1600元收购了屈某骑来的一辆红色劲隆125男式两轮摩托车;澧县城西典当行抵押单,证明卖车人屈某的具体信息;(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资料,证明车辆的情况;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两轮摩托车价值2460元;公安机关的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车辆的处理情况;(6)本案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先投案后外逃、最后又主动归案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8)被告人屈某的供述,供认盗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屈某先投案后外逃、最后又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