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市某通讯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查获,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期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龙井路龙井村东门收费岗亭时,车头与该收费岗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岗亭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沈某醉酒程度较深,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认定,沈某醉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抽血录像材料,被告人工作单位出具的材料,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出具材料,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家庭支柱,家有年迈父母需照顾,被告人的单位也需要被告人;被告人主动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酒精含量达到198.09mg/100ml的程度下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