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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赵明琴与廖政、嘉兴集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琴,廖政,嘉兴集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赵明琴。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政。被告:嘉兴集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星桥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宝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明琴被告廖政、嘉兴集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明琴请求判令:损失共计1477634.98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50元;余款1356684.98元的60%计814011元,由廖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嘉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5时40分许,廖政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20线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20线154K+107M桐乡市凤鸣街道地方,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在慢速车道上由赵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适遇电动自行车驶入快速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明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廖政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廖政与赵明琴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明琴伤经治疗,住院77天,医疗费计236580.12元。2015年6月19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明琴伤构成1处5级伤残、1处9级伤残和2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鉴定费2100元。经人保嘉兴公司申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赵明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相同。根据人保嘉兴公司申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赵明琴医疗费进行审核,医疗费共计236580.12元,其中医保内费用116650.85元,医保外费用119929.27元。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意见,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69000元,使用寿命为4-5年,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7%。另查明,廖政所驾车登记为物流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保嘉兴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廖政系物流公司驾驶员,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支付165527.68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前,赵明琴在桐乡市梧桐香山旅馆工作,月工资2300元,其居住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邵家桥45号4幢401室。赵明琴母亲邢树芳(1945年2月20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赵明琴与高志学生育女儿高红(1997年5月2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动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赵明琴损失共计1269818.80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242475.12元。含医疗费221144.7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365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应计算为2295元(15元/天×1天+30元/天×76天);营养费6000元,计算为3600元。2、伤残赔偿计算为1023993.68元。含误工费41363元,根据工资收入,计算为23843.33元(2300元/月÷30天×311天);护理费93300元,计算为32965.15元(38689元/年÷365天×311天);残疾赔偿金533187.60元,计算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90323.64元,对其母亲、女儿扶养正当,对邢华宇扶养依据不足,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617.60元(14498元/年×11年×66%÷2+27242元/年×1年×66%÷2)。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4805.20元;轮椅费600元,根据伤情,请求合理;假肢安装费432000元,根据年龄和伤残实际,先行计算4次,结合询价意见,确定为353280元(69000元×4+69000元×16年×7%);交通费2516元,结合治疗实际,确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17000元。3、财产损失计算为1250元,含施救费300元、维修费950元,计算有据。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21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5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131568.8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0%计678941.28元,扣除医保外费用109929.27元(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112029.27元的60%计67217.56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178941.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95941.28元,因廖政系履行物流公司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物流公司承担。上述合计,人保嘉兴公司应承担621250元。因物流公司已支付165527.68元,故尚应赔偿304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明琴621250元;二、被告嘉兴集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413.60元;三、驳回原告赵明琴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2537.50元,由原告赵明琴负担768.50元,由被告嘉兴集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