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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住绥棱林业局。2014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秀丽、人民陪审员孙传荣、李国军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绥棱县车站街客运站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被告人李某某致使吴某某头部、左膝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吴某某致使李某某头部、手臂、肘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绥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绥棱县公安局、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辩护人张泉提出,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具有以下情况: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3、本案不是单方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是混合过错,被告人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害后果是由李某某形成的没有意见,但还存在其他因素;4、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李某某虽然参与了犯罪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但结合全案,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判处缓刑或者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绥棱县车站街客运站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二人在厮打中被对方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绥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亦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曾因各自养车揽客产生了矛盾,2015年8月8日16时许,吴某某及其女儿徐某某与李某某在绥棱县火车站前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均来到客运站门前继续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使吴某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丛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相互厮打的经过;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躺在地上相互厮打,被警察制止后,樊某某同警察一起将受伤的吴某某送至医院的过程;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6、出警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指令赶到绥棱县客运中心门前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仍在厮打,双方已不同程度受伤,民警强行制止后将伤者送至医院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简历;8、绥棱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9、棱公(站)行罚决字(2014)124号绥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10、绥棱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11、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2、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13、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4、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孙传荣人民陪审员  李国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