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温省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铁棒撬门的方式潜入本区黎明西路218号海州婚庆道具店,窃取店内收银台抽屉中存放的现场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99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及坦白、已退赃,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秦旭芳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及已退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