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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化名宋伟,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任何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以为他人办理房屋贷款为由,骗取江某某、刘某、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五人信任,骗取五人人民币31752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拘传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化名宋伟,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任何贷款能力的情况下,以为他人办理房屋贷款为由,骗取江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刘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552元、骗取庞某某人民币9700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宋某某诈骗犯罪五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752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拘传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江某某、刘某、张某某、庞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李某某、李某甲、宋某证言,户籍证明,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的供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前罪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高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