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志龙、李莉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龙,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李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志龙。委托代理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汶阳工业园盘龙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田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莉琴,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龙本人及其与一审被告李莉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被上诉人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胜岳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山东胜岳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份购买原告生产的注塑机一台,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此款虽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志龙与被告李莉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由被告吴志龙代表原告山东胜岳机械公司与买受人“李莉琴”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注塑机的机型、单价、数量、货物运抵地、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货款计95000元。其中,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机到首付50%,余款机到后6个月付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买受人)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价款或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超过叁日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山东胜岳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吴志龙作为原告代理人签字,在乙方一栏有“李莉琴”的签字。合同中无“李莉琴”的联系方式及住址等。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在原告方的收货确认反馈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李莉琴”,联系人为吴志龙(手机号138××××4188),其上还有“李丽琴”的签字。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被告吴志龙认可已收到原告所发出的注塑机,但辩称该注塑机已经按照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德塑公司,该公司是原告在台州的代理商李华开办的)与尹先顺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DS90注塑机销售合同销售给尹先顺。经被告李莉琴申请,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反馈单上的“李莉琴”、“李丽琴”的签名字迹,均不是被告李莉琴书写。另查明,原告方的销售方式为:原告方将已盖章的销售合同放在代理商处,由代理商负责与买方签订合同(必须用原告方合同、必须由机器使用方签署合同),再由代理商将买方已签字盖章的合同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合同后发货。该院受理的(2014)莱城商初字第1398号案件系山东胜岳机械公司诉台州市椒江荣誉眼镜有限公司(尹先顺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所涉及的案件款系2011年5月5日、5月28日两次购买四台机器的货款,不包括该合同所涉及的机器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志龙辩称其代表原告山东胜岳机械公司与被告李莉琴签订销售合同所涉及的注塑机已转卖给尹先顺,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志龙自2009年至2015年2月是台州德塑公司的销售人员,台州德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华。被告吴志龙提供的原告山东胜岳机械公司与李华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4.1乙方(李华)与客户签署销售合同必须使用甲方(山东胜岳机械公司)的统一合同文本,要求合同买方必须为机器使用方,否则由代理商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代理商必须用原告方的合同文本与买方签订合同,且必须由机器使用方签署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吴志龙在操作签订这份合同时未让实际买受人(机器使用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而不知让谁在合同上签上其妻子的名字,致使原告依据该合同发货后,既不能向尹先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台州德塑公司(台州德塑公司给被告吴志龙出具的证明中不认可该合同)主张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该合同不能回收的货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志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志龙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李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莉琴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志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岳机械公司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志龙、李莉琴负担。上诉人吴志龙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不认。1、上诉人系台州德塑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具备被上诉人的代理权限,更不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李莉琴私下签署过任何销售合同。2、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不完整的合同,系上诉人交付给台州德塑公司的备份合同,却被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伪造完成了该份合同。3、被上诉人伪造了一份收货确认反馈单复印件,签字为“李丽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合同欠款余额,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上诉人或者李莉琴确认的付款承诺书及对账单等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自己诉求的真实性及合法性。4、在一审中经鉴定,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单上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李莉琴本人所签,也未收到货物,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的证据质证予以疏漏。5、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提及的注塑机,实际买受人是尹先顺,尹先顺的销售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的代理商台州德塑公司签订,上诉人是该销售合同的销售人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随后台州德塑公司与2012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购货通知单。由此可知,该注塑机并非上诉人转卖给尹先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份,被上诉人在台州地区仅销售一台DS**注塑机,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信任,伪造原本上诉人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备份的不完整的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不合法并且被篡改日期的合同以及一份被上诉人伪造的收货反馈单,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未签订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漏判了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销售合同及送货反馈单上的签名均不是李莉琴本人书写,李莉琴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胜岳机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但被上诉人与台州德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签订过注塑机代销协议,而上诉人是台州德塑公司的销售人员,上诉人常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并从客户处收取货款。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就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2、本案所涉及的销售合同代理人处的签名,上诉人承认系其本人所签,至于买受人“李莉琴”三个字是谁所签以及签订日期是否篡改,被上诉人不知情。至于合同欠款金额,因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反馈单已经注明了数量及总价款,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收到的货款数额,将总价减去已收回的货款额就是合同欠款金额。3、上诉人在销售涉案注塑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证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上诉人多次提到涉案注塑机实际买受人是尹先顺,该注塑机是否为尹先顺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尹先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事实上的代理人,是否尽到了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并没有漏判鉴定费。李莉琴系上诉人之妻,对上诉人的侵权之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应由李莉琴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该鉴定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李莉琴陈述意见称:上诉人吴志龙是台州德塑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吴志龙的销售行为均是以台州德塑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从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代理行为,台州德塑公司对吴志龙的一切销售行为负责。涉案收货单并非李莉琴本人签收,被上诉人货交承运人后,若承运人将该机器交给了其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货运收货反馈单都是复写纸,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怀疑态度。关于付款一事,上诉人及李莉琴从未签订购买合同,也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任何收到货款的信息,也无法认定该款项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在上诉人提供的台州德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对帐说明中,体现了台州德塑公司作为代理商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对三位客户起诉处理,该名录里面并无李莉琴,且对帐明细里从未提及过已交货款55000元等字样,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支付过货款。而且根据被上诉人与尹先顺的对帐说明表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注塑机买受人是尹先顺是知情的,尹先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五台统一型号的注塑机,其中一台已经全款付清,该付清的注塑机即是本案涉案合同涉及的注塑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货款及利息;2、鉴定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涉案销售合同,吴志龙实际上是以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货款。上诉人吴志龙在操作签订该合同时未让实际买受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致使被上诉人发货后,无法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吴志龙在销售涉案注塑机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证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吴志龙二审中提交的台州德塑公司出具的说明,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提交的台州德塑公司的说明以及佣金结算单不能证实其系台州德塑公司的销售人员,因此,涉案注塑机的价款无法认定由台州德塑公司承担。上诉人提交的台州德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对帐说明中,虽然没有要求对李莉琴起诉处理,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注塑机已全额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及收货确认反馈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篡改,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志龙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对本案涉及的货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二,鉴定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李莉琴主张涉案销售合同及收货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且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鉴定费用应当由李莉琴负担。经司法鉴定,涉案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反馈单上李莉琴的签字虽然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李莉琴系上诉人吴志龙之妻,对上诉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货款无法收回,上诉人吴志龙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该合同的鉴定费也应由吴志龙与李莉琴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志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