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潘振华与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华,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潘振华,男。被告夏杰,男。原告潘振华诉被告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耀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邓先展、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华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夏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还款。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振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夏杰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夏杰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潘振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潘振华提交的被告夏杰出具的借条系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夏杰以在宁远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振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潘振华催讨,被告夏杰没有还款,并外出不归,故原告潘振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杰向原告潘振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夏杰出具给原告潘振华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潘振华请求判决被告夏杰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过借款期限和利息,故该笔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并对该笔借款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潘振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原告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潘振华负担300元,被告夏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文代理审判员 邓先展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