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万邦秀与葛青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青青,万邦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青青,女,汉族,芜湖招商物流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邦秀,女,汉族,原为老乡鸡员工,现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汽车园区扩大区奇瑞芜湖。法定代表人:蒋伟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青青因与被上诉人万邦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芜湖支公司”)、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奇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52分左右,葛青青驾驶皖B×××××(临)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汽车园路奇瑞4S店门前停车场试车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在奇瑞4S店门前行走的万邦秀发生碰撞,造成万邦秀受伤、车辆及台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葛青青负全部责任,万邦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邦秀被送往市弋矶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2、伤后3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3月后复查骨盆及左膝关节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4、卧床休息3月;5、定期门诊复查。医师建议休息至2015年5月28日。葛青青垫付了医疗费26729.6元,并已先行赔偿了6000元。2015年4月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万邦秀临床诊断骨盆骨折,现遗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现遗有左膝关节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万邦秀支出鉴定费2053元。另查明:1、万邦秀自2013年3月15日租住本市利民五村8幢1单元202室房屋至今,案发时系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500元。2、皖B×××××(临)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葛青青。2014年10月20日11时57分48秒,葛青青向平保芜湖支公司支付了保费3206元,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青青驾驶车辆致万邦秀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万邦秀经济损失。万邦秀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误工费:误工期间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31日,万邦秀共误工5个月22天,按其月工资2500元/月计算,共计14333.26元;4、护理费:120天×104.36元/天=12532.2元;5、鉴定费2053元;6、残疾赔偿金:万邦秀主张4967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7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9、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10、万邦秀主张的衣物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46.06元,扣除葛青青已支付的32729.6元,葛青青还应赔偿万邦秀83816.46元。事故发生时,葛青青与平保芜湖支公司尚未建立保险合同,万邦秀要求平保芜湖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邦秀认为安奇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过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安奇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邦秀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葛青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邦秀83816.46元;二、驳回万邦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万邦秀负担665元,葛青青负担1100元。葛青青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葛青青不承担责任,1、葛青青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安奇汽车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2、平保芜湖支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尚未建立保险合同与事实不符。3、葛青青已经尽到相应义务,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万邦秀、平保芜湖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奇公司辩称:1、根据临时行驶车号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葛青青是车辆所有权人。2、葛青青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显示我公司与万邦秀受伤存在关联。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本案车辆皖B×××××(临)号轿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葛青青,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葛青青,葛青青主张其并非车辆所有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葛青青驾驶车辆致万邦秀受伤,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青青因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万邦秀受伤、车辆及台阶受损。葛青青的驾驶行为与万邦秀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主张安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葛青青签名的保单记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11时52分左右,不在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该条款系合同中双方对期间的约定,非免责条款或单方面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葛青青主XX保芜湖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葛青青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万邦秀32729.6元,原审对此已做扣除,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巨大并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葛青青主张其已尽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葛青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