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黄德祥与邱国法、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祥,邱国法,张美花,陈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黄德祥,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法,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张美花,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陈国民,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黄德祥与被告邱国法、张美花、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邱国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环,被告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法、张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祥起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国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邱国法、张美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支付利息46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要求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民当庭辩称:被告陈国民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以为“保证人”是证明人的意思,没想到是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国民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张美花也表示钱她会还的,但需要时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陈国民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邱国法和借条中的“邱国华”系同一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国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一致,但被告陈国民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向原告黄德祥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国法、张美花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德祥要求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国民就被告邱国法、张美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邱国法、张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德祥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祥上述借款利息46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国民应对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3元,由被告邱国法、张美花负担,被告陈国民对被告邱国法、张美花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德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国法、张美花、陈国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