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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出���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HXXX**小型面包车,从黔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李家寨往某某村蛮寨子方向行驶。8时50分左右,当行驶至某村道庙堡段时,车内乘客即被害人罗某甲与其母亲谢某某下车。张某某驾车再起步时,将罗某甲撞倒并碾压致伤,张某某随即将罗某甲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HXXX**小型面包车,从黔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李家寨往某某村蛮寨子方向行驶。8时55分,当行驶至某某村道庙堡段时,车内乘客即被害人罗某甲与其母亲谢某某下车。张某某驾车再起步时,将罗某甲撞倒并碾压致伤,张某某随即将罗某甲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群众报警,张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张某某已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余某某、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急诊病历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