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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刑初9号杨志康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刑初9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康,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海南省白沙县,住海南省白沙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志康、李亚丹(已判决)酒后驾驶摩托车到白沙县七坊镇商业街玩,因遇下雨就在七坊镇市场大门旁的店铺躲雨。当看见一辆从海口发往白沙的海汽快车(琼DXXX**)停靠在卫生院门前公路边落客时,杨志康、李亚丹就快步走向快车,杨志康趁女乘务员董某甲弯腰打开车底厢帮乘客卸行李之机,上前用手摸董某甲的脖子进行调戏,被董某甲责骂后,杨志康捡起砖块扔打海汽快车,快车司机黎某甲听到车被打的声响后,便拿手电筒下车围着车子检查了一遍,未发现异样就驾车行驶,杨志康、李亚丹驾驶摩��车继续追赶,并用砖头扔打快车,致使快车左侧玻璃破碎2块,后窗挡风玻璃破碎,右围板凹凸不平,当追至龙江农场大门外遇到巡逻警车才逃离。经鉴定:被砸坏快车前侧窗、后侧窗、后挡风玻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947元。案发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志康到白沙县公安局查苗派出所投案,已赔偿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汽车维修费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羊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董某甲、谭某甲、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志康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亚丹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6.现场���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康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康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志康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符恩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