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陀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陀某(曾用名陀锦德),男,汉族,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陀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陀某在容县某街水塔处与被害人梁某、赖某因双方朋友之间的矛盾谈判时发生争吵。双方各自离开后,陀某感觉很没有面子,决定教训一下对方。随后,陀某在容州镇“某KTV”附近路段发现梁某、赖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的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往容州镇中环路方向行驶,陀某即驾驶一辆小轿车紧追梁某、赖某二人至中环西路“放山鸡批发铺”门口处,将二人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造成梁某、赖某受伤及二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毁。经鉴定,梁某、赖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受损的摩托车价值8496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陀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陀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陀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邱某、覃某甲、周某、覃某乙、盘某、叶某甲、叶某乙、潘某的证言,证人覃某乙、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容)公(刑)鉴(伤)字(2015)89、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容价鉴字(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陀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陀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陀某的供述予以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陀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梁某、赖某对陀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驾驶机动车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陀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