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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振宇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32号罪犯刘振宇,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宇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振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元轩经济损失人民币8582.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永胜经济损失人民币820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银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6.73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津高刑二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津高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29年3月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八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8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