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126号原告:蒋某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离婚纠纷问题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蒋某某基于证据不足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