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与千阳县草碧镇屈家湾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千阳县草碧镇屈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住所地千阳县东大街18号;负责人梁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光宇,农业银行千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千阳县草碧镇屈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千阳县草碧镇屈家湾;法定代表人屈来功,村委会主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行与千阳县草碧镇屈家湾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千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4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元至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11400元及至偿还清结之日的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30元。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经被执行人千阳县草碧镇屈家湾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对案件进行了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当庭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000元,负担诉讼费130元,执行费180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当庭交付案款931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9130元,法院收取执行费180元,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180元,由被执行人千阳县草碧镇屈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