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彩霞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鲁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霞。委托代理人邱洪奇,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委托代理人李志军。上诉人高彩霞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洪奇,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高彩霞向市政府提交了以济南市公安局舜华路派出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为:申请人(高彩霞)与张元森在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一处立为一户,以张元森为户主;申请人与张元森在2011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后,单身居住。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与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规定,现场申请并邮寄申请,向济南市公安局舜华路派出所书面提出分户登记申请,但被申请人以济南市公安局关于分户的内部规定为由,不履行户口分户登记职责。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济南市人民政府: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申请人2014年6月10日的户口分户申请并予以当场办理;2、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市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10号复议决定),驳回高彩霞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高彩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规定对于分户和并户等申请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附件二《办理各类户口所需基本资料》中规定,办理户口分、并户需提交的材料为:1、居民户口薄;2、房屋产权证、使用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3、结婚(离婚证)或其他书面有效证明。本案中,高彩霞虽然已经离婚并单身居住,符合分户并单独立户的身份条件;但其户口分出并单立一户还必须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否则,其单独立户的户籍便无处登记。高彩霞在向济南市公安局舜华路派出所申请分户登记时提供了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但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使用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因此,其提出的分户申请,因证明材料不齐全,不具备登记条件,无法按照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规定为其办理登记。因此,舜华路派出所不予受理高彩霞的分户申请,并无不妥。市政府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0号复议决定,驳回高彩霞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彩霞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10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高彩霞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110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彩霞负担。高彩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11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申请户口分户登记时,已经向派出所提供了办理分户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材料,且上诉人分得位于大汉峪村的拆迁安置房产一处,离婚协议书即为房屋产权使用权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查清派出所是否要求上诉人提交什么样的房屋产权证明,以便办理户口分户登记。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分户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足以证实,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向派出所提供了办理分户登记的全部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没有法律授权派出所对户口分户登记申请设置附加条件,即提供房屋产权证使用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二、《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及其附件系山东省公安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和原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正确判决。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以及11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110号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围绕上述审理重点,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查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案件起诉立案时提交法院的身份证、户口分户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邮政快递与发票、行政复议申请书、110号复议决定等7份证据进行质证。为了充分保障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主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户口、婚姻变化等情况,上诉人向舜华路派出所申请分户登记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就分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过程及内容。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110号复议决定在原审庭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交法庭,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诉人表示认可110号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分户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邮政快递与发票等证据,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向复议机关提交过,复议机关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作出事实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还提交了二期分房通知及公证书,以此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分得了安置房。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复议申请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查,以上证据分别形成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0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规定“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4、分户和并户;……六、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定。”《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规定“二、审查。(二)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户口事项,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应当场办理,不填写《办理户口申请表》回执。……2、分户、并户;……附件二:办理户口所需基本材料四、分、并户类1、居民户口簿;2、房屋产权证、使用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3、结婚(离婚)证或其他书面有效证明。”从以上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从法律的层面对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户口的登记方式及变更登记的方式等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办理户口登记所需提供的材料作出具体规定。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也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办理户口工作的基本要求,并同时授权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定。而《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是山东省公安厅根据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要求,针对办理户口工作所制定的具体的工作规定,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均应贯彻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向济南市公安局舜华路派出所申请户口分户登记,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提供办理户口分户登记所需要的基本材料。由于上诉人申请登记时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使用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济南市公安局舜华路派出所以其申请不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工作规范》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10号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