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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法库县五台子镇五台村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5)酒检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案后,张某某潜逃,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将其立为网上逃犯,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呼吸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所驾驶两轮摩托车照片,证人高某某证言,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逃跑被公安机关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