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袁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李某家吃饭,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饮用了啤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C2L7**号二轮摩托车从李某家出发往塘河镇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塘河镇预制场路段时与被害人任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2015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塘河镇塘河转盘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行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袁某、李某、王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