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黄厚勇、湖北天宇茶叶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勇,湖北天宇茶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黄厚勇,个体工商户。原告湖北天宇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大新镇余畈村竹林冲法定代表人黄厚勇,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上诉。原告黄厚勇、湖北天宇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忠,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黄厚勇以原告天宇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11月9日19时55分许,原告黄厚勇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沿大悟县××镇前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宏瑞宾馆门前路段时,遇付秀东在人行横道上自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人行横道上碰撞,造成付秀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付秀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向受害者家属赔付了5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足额赔偿320000元被拒绝,请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320000元;判令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厚勇、天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鄂K×××××号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厚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付秀东不负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天宇公司系事故车辆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原告黄厚勇具备驾驶资格;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清单。拟证明受害人付秀东住院5天及支出医疗费58425.01元;5)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付秀东死亡情况;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为救治受害人付秀东支出交通费3800元(请车送受害人到武汉和受害人死亡回大悟的费用);7)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付秀东在城区购有住房并居住二年多;8)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厚勇除已付医疗费外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54000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天宇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还投有交强险。经审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超出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家属给付的部分或给付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原告黄厚勇、天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两原告的证据1)、2)、3)、4)、5)、8)无异议。认为证据6)交通费过高,应予酌情减少;证据7)原告提供了受害者的购房合同,没有房产证,社区的证明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本院对两原告的证据认证为: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两原告的证据1)、2)、3)、4)、5)、8),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其余的证据认为:证据6)原告在庭审时对此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费用是用于请车送受害人到武汉和受害人死亡后回大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相互形成证据链,可证实受害人付秀东受伤死亡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5年11月9日19时55分许,原告黄厚勇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沿大悟县××镇前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宏瑞宾馆门前路段时,遇付秀东在人行横道上自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人行横道上碰撞,造成付秀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厚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秀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付秀东送至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黄厚勇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8425.01元。2015年11月13日,受害人付秀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9日,原告黄厚勇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8425.01元外,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540000元的协议,并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了此赔偿款。2015年12月2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赔偿3200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天宇公司是鄂K×××××号小型汽车注册所有人,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受害人付秀东出生于1954年3月23日,生前于2013年3月在大悟县城关镇府前社区高家畈购买了住房一套。根据庭审,本院核实受害人付秀东近亲属的损失为606665.06元,其中:医疗费为58425.01元;护理费为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为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2)、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天宇公司为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黄厚勇在合同期限内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原告黄厚勇诉讼,故本案案由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付秀东的近亲属的损失为606665.06元,应当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款由原告黄厚勇赔偿。事实是原告黄厚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垫付了受害人付秀东医疗费58425.01元,之后,原告黄厚勇又与受害人付秀东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黄厚勇已向受害人付秀东的近亲属先行支付了除医疗费外的赔偿款540000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原告黄厚勇支付垫付款32000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厚勇支付赔偿款32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菊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