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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福海与卢红远、包青林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海,卢红远,包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海(李宝音达来),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红远,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青林,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福海不服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6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福海上诉称,一、根据司法实践,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卢红远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红远与包青林三方签订的《线路班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卢红远也只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交付定金并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属于其他标的,上诉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定金也是在被告处交付的,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上诉人住所地在科左中旗,故本案应由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6107—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卢红远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称卢红远已将定金5万元交付给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履行地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卢红远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驳回李福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刘桂红审判员 郭秀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