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执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丽英,黄春花,崔社会,崔顺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02执保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诉讼代表人王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怀,福建省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浩,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丽英,董事长。被告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崔社会,董事长。被告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春花,经理。被告���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黄春花,经理。被告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崔顺翔,经理。被告黄丽英,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黄春花,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崔社会,男,1960年1月1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崔顺翔,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三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丽英、黄春花、崔社会、崔顺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丽英、黄春花、崔社会、崔顺翔在银行的存款8021806.5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三明市三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三明市金翔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丽英、黄春花、崔社会、崔顺翔在银行的存款8021806.5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在银行的存款8021806.59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