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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喀什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城县国土资源局、新疆荣达拍卖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城县国土资源局,新疆荣达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喀什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克木·吾不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斯尔江·依布拉音,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叶城县。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木孜帕尔·阿布都热合曼,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云,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新疆荣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市。法定代表人:李玉荣,该公司经理。原告喀什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房产公司)诉被告叶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叶城县国土局)、新疆荣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拍卖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璐、赛依扑拉、人民陪审员胡德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斯尔江·依布拉音,被告叶城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木孜帕尔·阿布都热合曼、曹云,被告荣达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房产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G-2014-09号叶城县原粮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53126201400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130万元,拆迁费用520456元,为取得该宗土地原告参加拍卖活动并缴纳拍卖费565000元,支出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契税等3446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土地交付原告开发建设,原告持该合同及相关缴纳费用凭证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开工。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且原告也未取得相关正式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去函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给予答复。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130万元、拆迁费520456元,合计11820456元;3、赔偿原告损失936650元(其中缴纳拍卖费565000元、缴纳契税344650元、占用费13800元、其他损失13200元);4、请求被告给付双倍定金600万元;以上4项合计1875710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城县国土局辩称:1、我单位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14年11月20日将地上附着物的大门钥匙和办公室钥匙交给原告,且原告已着手建设围墙,搭建施工钢架;2、原告不能对取得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主要原因是其多次提交的规划方案均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至今未能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3、原告所称的拆迁费520456元实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费用,原告将地上附着物购为己用,是否要拆、是否产生费用均与我单位无关;4、原告所称的拍卖费是其与拍卖公司自行约定的拍卖佣金,契税是原告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原告为开发土地产生的费用属于其业务经营范畴,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的定金在其履行土地出让金期间已抵缴了土地出让价款,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荣达拍卖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叶城县国土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严格依照约定收取佣金,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法律手续,且原告已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现原告未能开发是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亦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友谊房产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约定出让人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且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出让人叶城县国土局未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约,且达到上述约定解除条件,受让人友谊房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叶城县国土局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证据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友谊房产公司按约于2014年10月15日将600定金打入荣达拍卖公司账户;证据三,新疆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拟证明友谊房产公司向荣达拍卖公司支付了565000元拍卖费;证据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友谊房产公司支付了地上建筑物补偿费520456元;证据五,税收缴费书一张,拟证明友谊房产公司为购买土地交纳契税344650元;证据六,新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友谊房产公司交纳了占用费13800元;证据七,报告一份,拟证明叶城县国土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交付土地;证据八,征询函一份,拟证明友谊房产公司在2015年7月6日致函叶城县国土局,要求尽快解决交接中遇到的群众阻挠问题,并交付符合开发条件的土地;证据九,合同解除函两份,拟证明因叶城县国土局未能交付土地,友谊房产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向叶城县国土局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证据十,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实友谊房产公司在开发土地过程中受到职工阻挠,公司多次找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要求解决。经质证,叶城县国土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叶城县国土局未交付土地;对证据七、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荣达拍卖公司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叶城县国土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因系友谊房产公司自行出具,证据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叶城县房产局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叶城县国土局已将土地交付友谊房产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证据二,《建设用地许可证存根》一份,拟证明叶城县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日向友谊房产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友谊房产公司即有权使用该土地;证据三,规划设计条件书一份、友谊房产公司向叶城县规划局提交的规划方案一份、图纸两份,拟证明友谊房产公司不能开发土地的原因是其规划设计方案未能通过而无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据四,叶城县粮食局、叶城县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友谊房产公司未能开发土地的原因是其向规划局提供了五次规划方案均未能通过,而周边居民因担心拟建高楼影响其住房采光而阻挠,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也向居民作出高楼规划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证据五,证人邱某某证言,拟证实友谊房产公司先后五次向规划局提供的规划方案因与周边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要求,且最后一次提供的图纸仍显示不符合日照要求,因而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开发土地。经质证,友谊房产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叶城县国土局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荣达拍卖公司对以上所有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友谊房产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友谊房产公司虽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据四系原件,且加盖了叶城县粮食局及叶城县规划局的公章,而证据五与证据四又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荣达拍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荣达拍卖公司受被告叶城县国土局委托,对叶城县原粮食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最终由原告友谊房产公司竞得。2014年10月28日叶城县国土局与友谊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531262014002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交付的土地达到现状土地条件。2014年11月1日叶城县国土局向友谊房产公司颁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又将地上附着物的大门钥匙和办公室钥匙交给友谊房产公司。友谊房产公司为此缴纳土地出让金1130万元、支付地上附着建筑物补偿费520456元、支付拍卖费565000元、缴纳契税344650元、缴纳占用费13800元。2014年12月友谊房产公司派驻工程队进入涉案土地,在搭建钢筋护栏和安全施工围墙的过程中,因受到周边居民阻挠而停止。后友谊房产公司多次与叶城县国土局及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故友谊房产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叶城县粮食局出具证明证实其老职工阻挠施工的原因在于友谊房产公司搭建的围墙与老职工住房距离太近,且听闻建17层建筑担心影响其采光。再查明:2015年2月2日友谊房产公司向叶城县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申请,并递交了《商住楼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其他相关关资料,但因建筑高度超高、与周边地块间距以及道路红线退界等问题不符合规划要求,叶城县规划局要求友谊房产公司对方案和图纸进行修改,但至2015年6月30日友谊房产公司仍未能通过审核,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叶城县国土局是否因未向友谊房产公司交付土地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叶城县国土局依行政授权与友谊房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友谊房产公司虽认为叶城县国土局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符合条件的土地,致其至今未能开发土地,但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叶城县国土局已按约向友谊房产公司交付了土地及地上附着建筑物,并向友谊房产公司颁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用地许可证》,即准予友谊房产公司使用涉案建设用地,且友谊房产公司在接手土地后已派驻工程队在涉案土地上搭建钢架护栏和围墙,因此其关于叶城县国土局未向其交付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因友谊房产公司向规划部门提供的《商住楼设计方案》及其他相关资料未能通过审核,而至今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叶城县粮食局亦证实其老职工阻挠施工的原因在于友谊房产公司搭建的围墙与老职工住房距离太近,且听闻建17层建筑担心影响其采光,因此,友谊房产公司未能开发土地并非叶城县国土局违约不交付土地造成,故友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赔偿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春 璐代理审判员 赛依扑拉人民审判员 胡 德 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