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盛美芳与王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美芳,王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446号原告:盛美芳,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永锋,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江阴县。原告盛美芳诉被告王永锋、杨娇、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盛美芳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锋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支付利息780元(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娇、张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盛美芳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娇、张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永锋因生产加工所需向原告盛美芳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5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按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未归还,按每天8‰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同时约定借条系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的担保人处有“杨娇”的签名,在该签名的右下方有张杰的签字,其签字正前方有修改。同日,被告王永锋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锋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案涉违约金实际为被告王永锋逾期付款给原告盛美芳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不得重复,且合计金额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并应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故对原告盛美芳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锋归还原告盛美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盛美芳负担66元,由被告王永锋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