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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军亮、郭凯,均系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功奎、彭浪波,均系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及辩护人卫功奎、彭浪波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吴军亮、郭凯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由某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被告人刘某住处即深圳市罗湖区旭飞华天苑A座2916房交易。当日20时许,双方在上述地点见面,被告人刘某将一小包毒品交与由某运,收取其4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由某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91克,含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某、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刘某通过手机短信及blued社交软件分别联系被告人徐某和赵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其住处楼下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徐某将用好日子香烟盒包装的三小包毒品交与刘某,并收取其人民币11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总重2.3克,含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约定地点与刘某见面。赵某将用纸巾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小包毒品交与刘某,并收取其人民币6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赵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总重1.57克,含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及毒资;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前科材料、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由某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判处被告人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涉案毒品仅为0.91克,依法可判处拘役刑罚;2、被告人刘某存在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3、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被告人徐某患有××且家庭困难;3、本案属于特情引诱,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坦白认罪,本案属于特情引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