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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燕与被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燕,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李明燕,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制帽厂退休人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睿,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25-6-1-1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99-1号。法定代理人:郝春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杰,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燕因与被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彩霞(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睿,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亮,第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燕诉称:原告在2012年间与第三人华宇公司多次协商,并在华宇公司方面出示大房预许字第2011009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E12案涉标的的价款1950万,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按约支付,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并入住。后贵院2014年9月28日在案涉标的公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向贵院主张案外人异议申请,贵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裁定不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贵院的裁定错误,存在程序不当、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贵院审查尽管不是实体审,但也应严格按程序审理,从原告主张到贵院裁定出具,长达8个月时间,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受理立案,而贵院的裁定书明确说明是2015年5月13日提出异议是偏袒被告的体现,同时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也明确被指定执行法院也应在15日裁定作出。贵院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裁定也是与事实不符,被告所谓查封效能不符合本条规定,被告实际一直和第三人串通,一边借用司法权能,破坏市场原告的真实交易,阻断原告取得物权的证据下面会有出示。正因为被告知道自己以合法正当不可能对案涉标的继续执行,被告在与第三人的所谓“纠纷”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通过自己控制已取得大部分,而在向贵院主张强制执行时未与真实说明,即使在贵院向原告发出公告时,依据相关《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和《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也应认定原告的权益。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中国银行大连中山支行构成实际控制人,对商品房买卖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42号判决书(2015年1月23日签发,现已生效)显示,案外人中国银行大连方面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下旬订立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合同,判决显示案涉开发商的项目E、D区在建房屋于2010年6月21日及2011年5月12日抵押给案外人,也就是说案外人中国银行大连方面拥有了抵押权,而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初二字第33号生效判决显示2010年底(具体时间判决中表述未注明)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及2010年12月15日质押合同,合同规定质押企业财务印章、法人印签等;由被告负责专人进行现场负责,实际被告已控制第三人,尤其是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公章已被被告取得,后被告还造成与第三人诉讼等途径双方达成对外有纠纷的印象,但此时双方都知晓第三人已被被告控制并为解决资金的办法还是努力销售,并于2013年9月和本案案外人中国银行大连方面订立了所谓三方协议,后便于获取更大的利益,于2014年又续订立补充协议,也就是说三方对买受人应尽保证交易安全的基本义务,在此期间被告依托诉讼于2012年7月6日保全了案涉标的,但保全后及取得了所谓判决依据后,没有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贵院执行案卷中没有记载所谓“执行和解”而是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规避合法物权所有人主张的权益。大量证据证明被告在所谓执行阶段与第三人的资金往来,以及恶意串通案外人后对待不同买受人进行了房屋的预确权(网签),在对三方协议中标的E区有8户网签,最早的是2013年10月前后,2013年底、2014年6月三批,可以清楚显示被告控制第三人的所有法人行为,对原告也应承担物权保证义务。被告的查封效力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虽于2012年7月6日诉讼保全查封案涉标的,但通过时间走向看,查封不具完整效力,作为普通债权效力明显低于物权和在建工程价款及抵押权人,因为被告于2013年8月申请省高院强制执行后,2013年9月3日高院裁定贵院执行,仅过了几天就和第三人及案外人中国银行方面签了所谓三方协议,实际避开了司法执行,在获得了地位上优势与其他俩方串通起来,直到三方协议的目的未完好实现,后于2014年7月4日催促续封及执行,贵院于2014年7月4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沈中执第326号并于2014年9月28日张贴公告显示案涉标的被被告错误查封,即使在贵院续封时,被告还收取第三人566万余元,并与案外人共同控制办理关系厉害人的预登记(网签)。也就是说,网签时间节点是由被告控制的,被告想给谁办理就可在案外人配合下办理,不存在查封效力了。买受人善意取得案涉标的物权。依据买卖合同,原告在第三人出具政府颁发的《预售许可证》基于对政府信赖原则,原告应按买受人的真实意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对价,且按约合法接受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到现在,而不能按时取得房产凭证的原因在被告及第三人故意阻断。依据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规模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不得执行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2、确认原告为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的物权所有人。被告沙河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一、原告不享有任何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1、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在先,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后。2012年7月6日,辽宁高院以(2012)辽立一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争议房产,后经沈阳中院续行查封,案涉房产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明显晚于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2、转让已查封房产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在法院查封在先的情况下,原告与华宇公司之间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银丰公司。二、原告既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善意买受人,无权对案涉房产主张权利。1、在案涉房产被查封期间内实施的转让行为无效。案涉房产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一直处于被查封的状态,而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此时案涉房产已被查封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查封的房产禁止转让,原告在案涉房产处于查封期间内实施的转让行为无效。2、原告不是案涉房产的善意买受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华宇公司名下,原告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案涉房产主张所有权。其次,原告在2013年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案涉房产已被查封,原告在应当知道案涉房产被查封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仍签订买卖合同,明显不属于善意买受人。三、执行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时间要明显早于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第二,原告名下仍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第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自然人王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华宇公司实际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任何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华宇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燕与第三人华宇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华宇公司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幛1单元1-2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310.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2,830元,总价款1950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买受人于签约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原告李明燕于2013年1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第三人华宇公司财务员工王健账户6222083400000709655转账支付1950万元房款。同日第三人华宇公司为原告李明燕开具1950万元房款E12收款收据一张(NO.0002076)。另查明,第三人华宇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华宇公司向原告李明燕交付了房屋钥匙。2013年11月2日,大连共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人为李明燕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2013年度采暖费。又查明,2012年7月,银丰公司以华宇公司为被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诉前保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立一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226,930,400元。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查封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3年1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扣除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680万元)。上述本金、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李明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明燕虽与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南山1910”E区12#《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但其买卖时间系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后,故李明燕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李明燕的异议。李明燕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不得执行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2、确认原告为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通银行回单一张、收款收据、钥匙接受确认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立一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沈中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明燕主张不得执行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需要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李明燕购买诉争房屋时诉争房屋系现房,第三人华宇公司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李明燕与第三人华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应第三人华宇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第三人华宇公司为原告李明燕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第三人华宇公司便向原告李明燕交付了房屋。当时虽然诉争房屋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但作为房屋购买人的自然人原告李明燕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现诉争房屋亦由李明燕实际控制,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亦系因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故可认定原告李明燕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原告李明燕主张不得执行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及确认其为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的归原告李明燕所有;二、不得执行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259号E区第12栋1单元1-2层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被告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