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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金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0918-9。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男,该公司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九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张家碾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78668304-1。法定代表人张崇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建安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桑树村9组廉租房7号楼(以下简称7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承包权(合同暂定价款20000000元)。建安公司所属九分公司在负责承建7号楼工程期间,2013年10月(合同未注明订立时间),四川金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与九分公司签订7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将7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金苑公司,总价款130万元;安装完毕支付总款至80%,竣工验收后按实际结算支付至全款的97%,余质保金3%(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期满后支付;同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1%支付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上述工程完工后,金苑公司与九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工程量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单价以完工单方式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应付工程价款共计953156元(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0万元)。后经金苑公司催收,建安公司以业主尚欠工程款及部分门窗需调试整改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审理期间,金苑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建安公司九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金苑公司与建安公司所属九分公司签订的7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核实工程量并确认门窗制作安装价款之日,金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所涉塑钢门窗单项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7号楼工程承包人建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完工结算交付之日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97%共计924561元(953156×97%=924561.32)的合同义务。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524561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苑公司选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建安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47658元(953156×5%=47657.80)于法有据,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塑钢门窗单项工程尚在一年质保期内,金苑公司已当庭表示保修期内确因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愿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保修义务。金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含3%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金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欠款共计524561元;二、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金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7658元;三、驳回四川金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金苑公司负担404元,建安公司负担4500元。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责任于以免除;二、合理分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符。被上诉人的工程经验收,但尚有工序未完工,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跟进完善,故不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并未存在违约事实,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一、27层楼的百页窗均未打封边胶,致使百页窗透水,甲方提出不合格应完善工序,但被上诉人在知道该情况后至今未完善工序,违约在先。判决结果由上诉人支付80%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失衡。二、竣工验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对工程完成量进行确认。而工程验收且为相关法定部门对整个工程,包括土木、门窗、环境、消防等综合方面验收,才为法定验收。该判决将余款17%也判入提前支付之列,实属不当。三、正确的付款方式应为,被上诉人就未完善工序完善了,该整改的到位,上诉人应支付先期工程款为953156元(工程总款)×80%-400000元(已付工程款)=362524.80元,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应付为953156元×3%-28594.68元(质保金)-762524.80元(已付工程款)=162036.52元。一审判决书把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一次判于支付被上诉人与合同事实不符,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金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苑公司在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约103万元,并约定“交工验收后按实结算支付至全款的97%”。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苑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和11月25日以完工单的方式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证明建安公司已经对金苑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受了其工程成果。双方约定“交工验收后按实结算支付至全款的97%”,应当理解为该塑钢门窗工程完工交付后即支付全部价款的97%,合同并未约定为整栋楼竣工验收后才支付全款的97%,故建安公司主张整个工程综合验收后才应支付97%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安公司称金苑公司尚有工序未完成并需整改,虽提交了需整改的问题清单1份,但并无金苑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结算前就通知了金苑公司。建安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金苑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97%。支付后如果该工程确有需整改的事项,金苑公司仍可以进行整改。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上诉人建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