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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汽车沿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河县农业局门口,以自行车挡道为由,将张某乙、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踹倒。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9.48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汽车沿香河县淑阳镇淑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河县农业局门口,以自行车挡道为由,将张某乙、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踹倒。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9.48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9日到案。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7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