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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某某等与杨某某、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某,阮某某,陈某乙,杨某某,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陈某甲。系陈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系陈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暨本案原告),系原告刘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某。系陈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暨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阮某某(暨本案原告),系陈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暨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死亡。因需确认继承人是否参与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以及配偶、子女均表示参与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华(均系原告刘某某、阮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江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游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李恩刚、人民陪审员曾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华(均系原告刘某某、阮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名原告诉称,陈某某于2010年4月在同济××和湖北省肿瘤医院会诊确定为××,然后到湖北省肿瘤医院办理了入院,进行治疗。后经司某某介绍,开车将陈某某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余氏墩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医生处,见面后,杨某某开始看陈某某的面相,说这是小问题,他对××研究多年,三个月就可以治好,再调养两年就可以断根。陈某某病急乱投医,杨某某接收了陈某某。给陈某某开了两包药粉回去吃。第二天陈某某去湖北省肿瘤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之后陈某某在杨某某那里开中药吃,每次5副、10副、20副药。2011年9月26日,介绍人司某某突然给陈某某打电话称杨医生说陈某某的病好了,要陈某某去医院检查,陈某某在同济医院通过鼻咽镜检查结果是鼻咽部肿瘤又增加了两个点,陈某某拿着检查的结果找到杨某某,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这是糜烂斑点,并说医院误诊了,不要听医生的话,没得事,他来帮助消,之后就连忙给陈某某开药吃。直到2012年5月份陈某某头疼得厉害,耳朵也堵了,颈部的淋巴结肿的有鸭蛋大小,陈某某问杨某某怎么回事,他说这都是正常反应。后陈某某到湖北省肿瘤医院通过PET全身检查,结果脑、双肺、肝、骨质都发生了转移,属于晚期。2012年6月11日陈某某及妻子阮某某、介绍人司某某一起到杨某某家里问他情况,谈完之后杨某某又给陈某某开了个处方,要陈某某自己到外面去拿药,处方上没有签名,也没有写日期,陈某某彻底醒悟,被他有意欺骗,陈某某就去卫生局揭发他。自从陈某某到杨某某处看病,就一直坚持写日记,在杨某某那里看病,陈某某前后花费人民币5万元,因病情延误,复转至湖北省肿瘤医院,花费计人民币40万元。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30万(被告杨某某所收取陈某某的治疗费5万元、2012年6月后因被告杨某某非法行医导致陈某某延误病情而转入湖北省肿瘤医院所花费的部分治疗费20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涉嫌非法行医,现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先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启动民事程序;原告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陈某某只是在我这里拿药,并未继续针对性治疗;我个人仅仅收取药费,并未牟利。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这个是被告杨某某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刘某某分别系陈某某父、母亲。原告阮某某系陈某某妻子,原告陈某系二人之子。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生物工程的技术开发和服务、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保健器具的研发和服务。该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0年4月22日,陈某某经湖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2010年4月,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杨某某处(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喝中药治疗。期间,陈某某仅到医院进行检查,未在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26日,陈某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诊断意见:NPC。2012年5月30日,陈某某到湖北省肿瘤医院PET-CT中心进行全身检查,诊断意见:××;……考虑淋巴结转移;……考虑双肺转移;……考虑肝转移;……考虑骨转移;……考虑炎性病变。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4日,陈某某到湖北省肿瘤医院头颈、脑肿瘤外科及放射科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某某被他人举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拘留,后于同年9月13日被释放。2013年12月27日,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关于陈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针对陈某某不服武汉市卫生计生委作出的《关于陈某某对杨某某违法行医的诉求及证据调查情况的回复》进行了复查,并作出了复查结论:……;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非法行医对您造成延误病情,已到癌症晚期”。2014年10月23日,陈某某死亡。2015年2月3日,四名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某某的诊疗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向本院给以退案说明,以“在鉴阅送检病历资料中,发现病历资料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局以被告杨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擅自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为由,对被告杨某某、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卫生行政处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方身份关系证明;陈某某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住院清单;《关于陈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释放证明;退案说明;东卫(医)罚字(2010)第025号卫生行政处罚卷宗;东卫(医)罚字(2010)第026号卫生行政处罚卷宗等。据此,四名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杨某某仅认可收取陈某某2万元药费,并愿意返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杨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两被告既非医疗机构,也非医务人员,故本案不能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作为生命权案件处理。一、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所收取陈某某的治疗费5万元的诉请。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杨某某处吃中药期间支付的具体金额,被告杨某某表示仅收取陈某某药费2万元,并愿意退还给原告方,此表示系被告杨某某对自有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方主张2012年6月后因杨某某非法行医导致陈某某延误病情而转入肿瘤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20万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在2012年6月之后多次到湖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方仅提交了住院用药清单,未提交住院费发票原件,仅凭该清单不能证明陈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退案说明以及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关于陈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来看,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非法行医对陈某某的治疗造成延误病情,故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赔偿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建立在侵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之上。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虽未获得行医资格,但也并无证据证明其给陈某某开方(中药)的行为与陈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关联。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另认为,陈某某系××患者,该症并无相关文献记载所有患者均能完全治愈。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得××后,应该到正规医疗机构诊治,以获得治愈的可能或者延缓生命终结。但其未能到正规机构诊疗,而是选择由不具备行医资格的被告杨某某为其开具中药治疗,轻信其能治愈××,并且在服用中药期间放弃到正规医疗治疗,直至病情恶化,陈某某自身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为陈某某治疗的行为与陈某某的病情恶化直至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杨某某擅自开展中医诊疗的行为会导致不特定人员的误判,存在延误患者治疗的可能,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杨某某虽系被告武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该公司收取了陈某某的药费,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阮某某、陈某退还陈某某药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阮某某、陈某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刘某某、阮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陈某某已交纳5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惠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