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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林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程丽珍。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琪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珍、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潘书瑶归被告林某抚养,女儿现年4周岁,双方并未对女儿的探视权的具体方式进行约定。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相应父爱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女儿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虽然原、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女儿更多的教育,使女儿可以健康地成长。故要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式为:1、原告每月探望女儿四次,每周探望一次。每周的周六晚上六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女儿,周日下午5点送回被至被告处;2、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劳动节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三天,自5月2日上午9点至被告处接女儿,5月4日下午5点送回至被告处;3、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国庆节原告与女儿共同生活三天,自10月2日上午9点至被告处接女儿,10月4日下午5点送回至被告处;4、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农历春节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3天,时间为大年初三上午9点至被告处接女儿至大年初五下午5点送回被告处,且原告请求每两年中女儿须随原告回家吃一次年夜饭(即两年一次由原告自农历大年三十早上9点至被告处接女儿回原告处,大年初二中午11点送回被告家中);5、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每年暑假原告与女儿共同连续生活10天,以学校放假公告的第5天上午9点开始至满10天当天下午5点送回被告处;6、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原告要求每两年女儿回原告处过生日一次,孩子农历生日为3月初2,原告在3月初2下午5点到被告处接孩子,至次日上午7点准时送回被告处;7、若原告家中突发的近亲白事、喜事,被告须允许原告将孩子接回原告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从未阻止过原告探视孩子,是原告自己不行使探视的权利,且孩子自己也不愿意去原告那生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要被告协助,被告认为为了孩子学习、生活方便,一个月探视一次较为合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玉环县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潘书瑶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未约定探视权的具体方式。婚生女现年4周岁,现原、被告为婚生女的探视权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查询函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林某应当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为照顾潘书瑶学习、生活之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潘书瑶每个月探望一次,每年带回家小住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协助原告潘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潘某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被告林某住处接潘书瑶,当日下午17时送回被告林某住处,并于每年的8月20日上午9时到被告林某处接潘书瑶回家小住,并于8月22日下午17时将潘书瑶送回被告林某处;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2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