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庄惠萍与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庄惠萍,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思文。被告: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经济开发区靖白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延顺,总经理。被告:王延顺,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庄惠萍与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延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被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宁、孙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王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庄惠萍诉称:2013年3月22日,鑫盛公司及王延顺将其自有的两套冷冻机组、一台备机以两百万的价格卖给庄惠萍。当天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庄惠萍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两百万付给王延顺。之后在庄惠萍没有挪走设备期间,王延顺请求暂时租赁庄惠萍所有的两套冷冻机组和一台备机,并约定月租金8万元。2014年12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由鑫盛公司和王延顺租用的庄惠萍所有的冷冻设备一台。这时庄惠萍才知道鑫盛公司和王延顺在未经庄惠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庄惠萍所有的一台冷冻设备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森工担保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庄惠萍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可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没有采纳庄惠萍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更没有采纳庄惠萍当庭提交的买卖合同、缴款收据、欠缴租金的欠据和四张照片。之后在作出的(2015)长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中错误的认定“因被查封的冷冻设备,在办理抵押贷款当时是由鑫盛公司占有、使用中,故吉林森工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设备是鑫盛公司所有,并接受了以该设备作为贷款的抵押财产,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告知庄惠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庄惠萍认为庄惠萍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明了庄惠萍购买鑫盛公司和王延顺的两套冷冻机组和一台备机在先,鑫盛公司和王延顺向森工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在后,查封的冷冻设备的财产所有权为庄惠萍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人民法院查封的冷冻设备归庄惠萍所有并排除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森工担保公司辩称:一、庄惠萍与鑫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只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的效果,由于该动产并未完成交付手续所以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庄惠萍并非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二、森工担保公司在贷款前没有义务也确实不了解庄惠萍与鑫盛公司的买卖合同,森工担保公司与鑫盛公司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森工担保公司作为物权法上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驳回庄惠萍的诉讼请求。鑫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2013年3月22日庄惠萍与鑫盛公司签订的两套冷冻机组、一台备机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庄惠萍与鑫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实质是作为鑫盛公司向庄惠萍借款二百万元借款合同的担保,即明为买卖实为借款,因该买卖合同缺少真实的交易关系与意图,不能产生民事法律效力,其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此买卖合同也违背了鑫盛公司的目的,鑫盛公司仅有两套冷冻设备和一台备机,这些设备与备机是鑫盛公司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必备条件,且刚刚购买安装,鑫盛公司购买这些设备共计花费600余万元,鑫盛公司怎么可能将600余万元设备并且是刚刚购买安装完毕的设备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另外从庄惠萍与鑫盛公司、王延顺、高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也进一步证实了庄惠萍与鑫盛公司之间仅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鑫盛公司所有的两套冷冻设备和一台备机从来未向庄惠萍进行过交付,设备与备机的所有权未发生过转移,该两套冷冻设备和一台备机现在仍归鑫盛公司所有。三、森工担保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森工担保公司作为善意的被担保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其取得了担保财产的合法抵押权。王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表示:与庄惠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向庄惠萍借款20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还款。庄惠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2日庄惠萍与鑫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庄惠萍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鑫盛公司两套冷冻机组和一台备机;证据二、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鑫盛公司收到了货款之后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鑫盛公司已经收到了货款;证据三、设备照片原件四张,证明庄惠萍在购买时对设备进行了拍照;证据四、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回执原件两份,证明庄惠萍向鑫盛公司的账户上汇出170万元,并且在当天向鑫盛公司交付了30万元的现金;证据五、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在购买的当天鑫盛公司要求租赁设备,租金每月8万元,因为已经给付了14万元,在2013年9月26日设备租赁期到期后鑫盛公司无钱给付租赁费,向庄惠萍出具的欠据一张,欠租金为34万元。森工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从鑫盛公司了解到其与庄惠萍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意思是鑫盛公司向庄惠萍借款200万元,以冷冻机的买卖形式作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我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对让与担保的明确规定,但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达成的就抵押物抵顶欠款的合同是无效的,我方认为合同无效;对证据二、只能证明鑫盛公司收到了200万元的款项,但并未载明收据所针对的付款方,且事由上只载明机器设备款,并没有载明是冷冻机;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对证据四、一张回执中载明是庄惠萍向王延顺个人汇款50万元,另一张载明赵永强向王延顺付款120万元,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王延顺书写,也不能证明庄惠萍的诉讼主张。鑫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延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对于庄惠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向鑫盛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由森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鑫盛公司向森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将鑫盛公司的冷冻设备等机械设备抵押给森工担保公司,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鑫盛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森工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该贷款。后森工担保公司依据(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4923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鑫盛公司等,本院立案(2014)长执字第340号。2014年11月13日,本院在靖宇县工商局查封了鑫盛公司的机械设备,包括冷冻设备1台(套),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评估,该冷冻设备的原值为640万元,净值为480万元。2015年6月8日,庄惠萍以该被查封的冷冻设备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长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庄惠萍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3月22日,鑫盛公司(甲方)与庄惠萍(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鑫盛公司将其所有的两套冷冻机组、一台备机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庄惠萍。同日庄惠萍向王延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50万元,赵永强向王延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汇款120万元,鑫盛公司出具设备款200万元收据一张。2013年9月26日,王延顺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上款系机器租金款(2013年3月22日-9月22日)。”本院认为:虽庄惠萍主张其已取得争议冷冻设备的所有权,但其主张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应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权人在抵押设立时是善意的;2、支付合理对价;3、抵押权依法登记。本案中,森工担保公司对争议冷冻设备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首先,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时,争议冷冻设备由鑫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系鑫盛公司用于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且鑫盛公司出具了该冷冻设备的安装费、首付款收据,基于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森工担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冷冻设备为鑫盛公司所有,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次,森工担保公司代鑫盛公司偿还贷款应视为森工担保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再次,森工担保公司对争议冷冻设备的抵押权已依法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综上森工担保公司已善意取得争议冷冻设备的抵押权,其对该争议冷冻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庄惠萍主张已取得争议冷冻设备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为实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强制执行行为,故庄惠萍以其对争议冷冻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为庄惠萍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即使庄惠萍对争议冷冻设备享有所有权,亦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本院对庄惠萍要求确认其对争议冷冻设备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故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惠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庄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