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俞建妞、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俞建妞,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陈青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山水嘉苑3幢2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陈恩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松为与被告俞建妞、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8日,被告俞建妞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于同年7月20日作出决定,追加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献贤、张丽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松的委托代理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苏苏、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松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被告原是“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因生产厂家向原告催讨货款,被告主动向原告表示可以帮原告与厂家协商暂缓支付,并为被告办理转付。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人民币1045500元转账给被告俞建妞,并委托其转付给厂家。但原告付款后,相关的生产厂家再次向原告催款,被告陈述是因为紧急情况,将原告转给其的汇款挪作他用,并表示在短时间内将货款还给原告。原告只能先行再次支付货款给生产厂家。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陈青松与被告俞建妞之间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俞建妞、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青松人民币104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建妞辩称:1、被告俞建妞与原告陈青松素不相识。原告起诉状陈述失实;2、被告俞建妞系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的出纳及会计,其在案涉中的收款及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青松与被告西中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彼此之间的业务除了涉及到温州市百易特服装有限公司,还涉及安徽冠霖服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款项支付关系。被告西中公司确认收到过原告陈青松计1045500元的款项,上述款项收取之后,被告西中公司已经通过代付款的方式对原告应当支付货款的客户支付了货款,截止目前为止,该部分款项仍有结余。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西中公司之间未曾就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故结余金额尚不清楚。需要经过双方结算对账后才能确定;2、被告西中公司与被告俞建妞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当时替原告支付款项为代付款项,故未记入公司账户,而交由公司出纳、会计的账户进行,被告俞建妞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西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被告俞建妞离开公司之后,控制权仍在被告西中公司手中;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西中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系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商人(取字号为欧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俞建妞原是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系从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原告陈青松曾与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6月以后,因欧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货款未付,原告陈青松为支付货款与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与厂家协商并帮助支付货款。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人民币1045500元转账给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俞建妞个人账户,并委托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转付给厂家。被告收到款项后,仅于2013年7月4日,向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8日,向杭州航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次合计人民币73421.8元,余款472078.2元至今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汇款凭证: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将1045500元转账给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俞建妞个人账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1、温州金州集团外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国际贸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的证明,该2份证据仅证明两被告曾为原告向温州市百依特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的打印件并不是原件,且该证明的事实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起诉意见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仅证明他人犯罪的事实,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建妞提供的1、劳动合同,能待证被告俞建妞系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待证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汇款后向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货款、支付杭州航帆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次合计人民币73421.8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转账凭证3份、广州市亿迈名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温州铭隆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该组证据待证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曾用被告俞建妞个人账户为公司汇款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速递国际快件发递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该组证据能待证原告曾与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有多次的业务往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曾有多次的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委托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曾多次将被告俞建妞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国内的货款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俞建妞的委托付款合同、返还代付款10455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陈青松与被告俞建妞从未见面,也不曾相识,原告陈青松以委托被告俞建妞代为其支付货款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委托被告俞建妞支付货款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妞返还代付款10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俞建妞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账户对外转账,且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除去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73421.8元,余款472078.2元应由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青松人民币47207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原告陈青松负担721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西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