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都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249294-7。法定代表人刘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开发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07385-0。法定代表人钱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姚治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迪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被告钱西华、被告江苏长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德立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钱西华、长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德立公司、钱西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姚治华,被告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昊迪公司撤回对钱西华、长远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迪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其与德立公司签订年度买卖合同,合同对2014年度其供应德立公司铜材就总量、订货方式和价格的确定、质量标准和验收期限、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其所供铜材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方式、货款结算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帐,德立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3日欠其货款5795613.31元,结欠逾期付款利息359907元,同年5月4日德立公司汇给其40万,其中327131元为应付利息,72863元为货款本金,���时德立公司又汇32776元逾期利息,至今尚欠其货款5722744.31元,经其多次催要不予支付。长远公司向德立公司出资了5800万元后于当天抽逃,且将所持48.33%的股权以52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西华。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德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22744.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利息。2、德立公司承担昊迪公司律师费17万元。3、由钱西华、长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德立公司、钱西华、长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立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昊迪公司所发生的业务以及其所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双方发生业务应该支付的款项,所以其不欠昊迪公司货款,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被告钱西华辩称:其并没有抽逃注册资金,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被告长远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7日其已经依法缴足出资5800万元,并由宜兴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且在宜兴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其出资后并未抽逃出资,因此昊迪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昊迪公司(供方)与德立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需方使用铜制品年总量2000吨,原则上均衡供货,采用批量订货,价格随行就市,依据市场价格确定每批订货的具体价格、数量、交、提货时间等,所涉及到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期限、年终奖励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提供给需方12天的周转时间不计利息,若货款周转资金时间在第13到30天之间,供方对此超出垫底资金的货款收取月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若货款周转资金在31到45天��间月利率调准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增100%,超过45天供方有权停止销售、发货并终止合同。需方在次月必须付清货款、利息,并承担已订合同未发货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如次月未付清欠款,按每天1‰车累计计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2014年1月至12月,昊迪公司(销售方)与德立公司(购买方)签订19份产品销售合同,单份合同对每次发生业务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约定,除每次业务的价格和数量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德立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昊迪公司因追索货款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德立公司承担。2015年1月15日,昊迪公司向德立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德立公司欠昊迪公司货款5685793.7元、利息141201元。2015年4月,德立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德立公司结欠昊迪公司应收款余额5795613.31元。2015年5月20日,昊迪公司向德立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德立公司欠昊迪公司货款5795613.31元、利息359907元。2015年7月9日,昊迪公司向德立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德立公司欠昊迪公司货款5722744.31元、利息269987元。上述询证函与对账单均加盖了德立公司公章。另查明:2015年6月5日,昊迪公司(甲方)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蒋红兵律师担任与德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7万元。庭审中,德立公司认为其向昊迪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双方发生业务应该支付的款项,为此,德立公司提供了公司内部对账汇总表、汇款依据。昊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双方先后经过至少4次的书面对账确认,每次对账数额双方都是吻合的,现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也与德立公司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一致。审理中,昊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要求德立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昊迪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询证函、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昊迪公司与被告德立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德立公司向昊迪公司购买铜制品后应���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多次以询证函的方式对结欠价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最后一次2015年7月9日的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德立公司欠昊迪公司货款5722744.31元、利息269987元,此后,德立公司未向昊迪公司支付过价款,故本院对德立公司欠昊迪公司货款5722744.31元予以确认。德立公司提出的已向昊迪公司超额支付款项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昊迪公司与德立公司的买卖合同上约定了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现昊迪公司要求德立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昊迪公司与德立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约定了昊迪公司因追索货款而支付的代理费由德立公司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现昊迪公司要求德立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的要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迪公司撤回对钱西华、长远公司的起诉,系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昊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德立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昊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5722744.3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49元,由德立公司负担,德���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昊迪公司垫付,德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昊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剑梅审 判 员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仇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