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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菊芳与丁光景、乔社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芳,丁光景,乔社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周菊芳,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被告丁光景,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被告乔社会,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周菊芳与被告丁光景、乔社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光景、乔社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芳诉称:2011年3月9日,二被告合伙成立三门峡市朝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2012年11月3日,我与朝阳公司签订《环保铅笔产销协作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朝阳公司为我提供制作环保铅笔的设备,负责我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并约定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多次要求朝阳公司负责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义务,而朝阳公司拒不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丁光景催促技术指导,丁光景以朝阳公司被河南省金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收购重组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后得知朝阳公司未被金博公司收购重组,而是被注销。要求二被告返还我押金9000元,服务费4800元,并赔偿违约金6000元。被告丁光景书面辩称:《环保铅笔产销协作合同书》签订之前,原告在朝阳公司学习、考察、实践3天,原告在加工时,一直做不出合格产品,朝阳公司多次上门服务,原告答应继续努力履行合同。时间进入2013年1月,朝阳公司因经营不善被金博公司收购,于2013年1月25日在三门峡日报刊登了公告,并于2月28日依法刊登了注销公告。公告情况均告知了原告,原告没有要求和主张债务。原告与金博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继续履行了合同,应起诉金博公司,原告起诉我和乔社会,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社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丁光展、冯国营合伙投资注册成立了朝阳公司。2013年1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丁光景、乔社会,出资额分别为80000元和2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80%和20%。朝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光景。2012年11月3日,朝阳公司与周菊芳签订《环保铅笔产销协作合同书》1份,约定:一、双方权利义务。1、朝阳公司无偿为周菊芳提供技术资料一套,并现场培训周菊芳学习,熟悉和掌握生产的相关程序。2、朝阳公司免费为周菊芳提供铅芯一把(1000支左右)做试样生产,并将试制品交给朝阳公司检验合格后封样保存。3、朝阳公司负责周菊芳在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周菊芳应严格按照生产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如生产中出现技术问题,周菊芳可随时派人来场学习,朝阳公司有随时指导的义务。5、周菊芳通过详细了解和实地考察,双向选择,合作自愿;合同签订后,周菊芳一次性付给朝阳公司服务费4800元整,此款不退。如合同期满续签合约,不再收取任何费用。6、朝阳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周菊芳可以租赁,也可自备设备。7、租赁全套设备(包括卷杆机一台,烘干箱一台,另外,朝阳公司免费为周菊芳提供钜头机一台,裁纸刀一个),每天按26元租金计算,设备押金9000元/套,租赁到期设备退还给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将押金原数退还给周菊芳。8、周菊芳接产后,朝阳公司提供设备,周菊芳交付押金,设备押金为9000元/套,包括卷杆机一台,烘干箱一台;另外,朝阳公司免费为周菊芳提供锯头机一台,裁纸刀一个。四、产品收购。1、周菊芳生产的半成品,必须交回朝阳公司,不能自销,以维护朝阳公司的产品声誉;否则,朝阳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4、收购价格和结算方式。纯报纸的笔杆收购价格为8分/支,报纸接白纸9分/支,朝阳公司当场现金结算。五、合同期限。此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七、违约责任。朝阳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收购周菊芳生产的合格笔杆,如无理拒收或单方面终止合同,除退还周菊芳所交的服务费和设备费押金外,应向周菊芳赔偿违约金6000元;周菊芳不按合同规定条款执行或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应向朝阳公司赔偿违约金6000元。协议签订后,周菊芳向朝阳公司交纳设备押金9000元及技术服务费4800元,购置了材料进行了合同约定的生产。2013年1月20日,朝阳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决定由丁光景、乔社会成立清算组。2013年1月25日,朝阳公司在三门峡日报发布公告,称朝阳公司整体被金博公司收购重组,自2013年1月24日,所有与朝阳公司的业务往来事项均由金博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2月19日,朝阳公司在三门峡日报发布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函朝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4月18日,丁光景、乔社会参加股东会议,决定对朝阳公司予以解散。当日,丁光景、乔社会制作清算报告,清算公司债务为0元,剩余财产4.5万元按比例返还,随即朝阳公司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经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朝阳公司于在2013年5月9日登记注销。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朝阳公司注销登记相关信息中,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显示,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包括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栏目中,丁光景分别填写为“是”、“无”、“无”。在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丁光景和乔社会分别签字确认。周菊芳提交朝阳公司收据两份,载明:朝阳公司向周菊芳收取技术服务费4800元、设备押金9000元。周菊芳认为朝阳公司未提供服务,并提交赵小军证明证言一份,载明:朝阳公司没有给周菊芳维修过机器。周菊芳称自2012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加工生产至2013年5、6月份,生产出几万只铅笔,丁光景称公司倒闭了不收购。周菊芳起诉公司股东丁光景、乔社会,要求返还设备押金9000元,服务费4800元,并赔偿违约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朝阳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的公告情况没见过,也没有人告诉过。丁光景提交2013年1月23日朝阳公司与金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记载金博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收购朝阳公司;收购范围包括车间的厂房、加工生产体系、经营体系、纸卷铅笔机械使用及技术服务合同体系,合同加工户的环保铅笔产品回收体系以及相关办公、产品、设备等;金博公司收购朝阳公司后,在收购范围内的一切业务责任归金博公司支配所有,无论如何管理,朝阳公司无权干涉;朝阳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合同性、非合同性的债权、债务由金博公司全部承担责任,金博公司负责所有的回收外欠朝阳公司帐、对外支付朝阳公司欠外账等一切费用,朝阳公司无权干涉;金博公司支付朝阳公司收购费用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周菊芳与朝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朝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丁光景、乔社会对周菊芳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而是仅仅在三门峡日报上发公告,由于丁光景、乔社会没有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且在之后的清算报告中写明公司债务为0万元,在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一栏填写“是”,丁光景、乔社会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周菊芳的债权未获清偿的责任。丁光景、乔社会称自己不是诉讼主体,本案债务应由金博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丁光景和乔社会在朝阳公司的出资比例,应当分别对周菊芳的债权取担80%和20%的责任。2012年11月3日朝阳公司与周菊芳签订为期一年的《环保铅笔产销协作合同书》,而于2013年1月23日即开始清算。原告周菊芳主张合同签订后朝阳公司拒不履行技术指导义务,后经多次催促技术指导,丁光景以朝阳公司被金博公司收购重组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对此应当举证证明朝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朝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面停止服务,应属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000元,并返还技术服务费4800元;现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朝阳公司应退还周菊芳设备押金9000元,而周菊芳应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由原朝阳公司的股东丁光景和乔社会接收。综上,周菊芳各项损失为19800元,由丁光景负担80%,即15840元,由乔社会负担20%,即3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丁光景赔偿原告周菊芳各项损失158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乔社会赔偿原告周菊芳各项损失39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光景负担240元,由被告乔社会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玉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