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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谢永海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70号罪犯谢永海,男,46岁(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永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谢永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3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对罪犯谢永海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谢永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谢永海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谢永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永海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谢永海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谢永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永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