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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立立与被上诉人王焕珍因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立立,王焕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立立,男。委托代理人杨理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珍,女。上诉人申立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胜,被上诉人王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中第一款约定:“离婚后甲方(男方)自愿给付乙方(女方)每月生活费3000元直至终身。”。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一款:“离婚后甲方(男方)自愿给付乙方(女方)每月生活费3000元直至终身。”之约定,给付原告9000元钱。被告工作单位现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为2800元左右。被告以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内容无效为由拒不履行该条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六条第一款即“离婚后甲方(男方)自愿给付乙方(女方)每月生活费3000元直至终身。”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不具有履行能力、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驳意见,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已履行了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期间计15个月的费用共计4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即“离婚后甲方(男方)自愿给付乙方(女方)每月生活费3000元直至终身。”之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申立立按照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焕珍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计15个月的费用共计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申立立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立立不服,提起上诉。申立立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外所约定的每月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系赠与行为,现上诉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焕珍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六条第一款即“离婚后甲方(男方)自愿给付乙方(女方)每月生活费3000元直至终身。”是否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申立立与被上诉人王焕珍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正常的思维能力,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作为成年人均应知道签订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且已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离婚登记,故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六条第一款即“离婚后甲方(男方)自愿给付乙方(女方)每月生活费3000元直至终身。”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离婚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约定的每月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系赠与行为,现上诉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对于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申立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