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光顺、吴云夫与吴云夫、陆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顺,吴云夫,陆明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00467号原告:余光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排山镇下余4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71120155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舒琪、付德才。被告:吴云夫,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虎啸浜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40314141X。被告:陆明明,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康和桥村陆家浜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40314141X。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光顺与被告吴云夫、陆明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光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光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光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余光顺负担。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