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文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斌,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文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43号其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蔡某,得款人民币120元。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文斌在其家五层一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22包疑似毒品并予以扣押。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疑似毒品重量共计54.738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提取记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蔡某、林某证言;3、被告人郑文斌供述和辩解;4、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文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4.738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斌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给蔡某,且其被查获的毒品仅有30余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郑文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43号其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蔡某,得款人民币120元。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文斌在其家五层一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22包疑似毒品、电子计量称2部、塑料吸管、白色包装袋若干等物并予以扣押。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疑似毒品重量共计54.738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郑文斌位于松城街道南门外的家中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郑文斌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文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43号五层一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2包、电子计量称2部、塑料吸管、白色包装袋若干等物并予以扣押。3、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疑似毒品重量共计54.738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郑文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文斌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郑文斌庭前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得款人民币12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郑文斌关于其并未贩卖毒品给蔡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文斌虽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与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可相互印证,可据以认定其于2014年6月间贩卖一粒甲基苯丙胺给蔡某,得款人民币12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文斌关于其被查获的毒品仅有30余克的辩解。经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抓获被告人郑文斌的同时对其所在房间进行检查时依法由二名检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并由检查人员、见证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名,被告人郑文斌亦同时对现场毒品进行指认,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扣押程序合法,被扣押毒品已经公安机关固定并依法送检,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上述毒品重量共计54.7388克。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4.73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文斌关于其并未贩卖毒品给蔡某,且其被查获的毒品仅有30余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30年3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郑文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7388克、电子计量称2部、塑料吸管、白色包装袋若干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