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卢志军、郝梅芳与赵永华、孙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军,郝梅芳,赵永华,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交初字第620号原告卢志军,农民。原告郝梅芳,农民。被告赵永华,居民。被告孙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志军、郝梅芳与被告赵永华、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卢志军、郝梅芳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永华、孙杰价值1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卢志军、郝梅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赵永华、孙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需要续行保全的,原告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