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苏华皮革有限公司与季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苏华皮革有限公司,季进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温州市苏华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浙南鞋料市场C区180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正,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进松。原告温州市苏华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季进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145330.17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45143.3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皮革共计245143.35元。之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0日、8月26日各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45143.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进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苏华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45143.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57元,由被告季进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