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恩比特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恩比特实业有限公司,张建来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0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杨秀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张建来。被告:温州恩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榆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张朝红。被告:张建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喜特公司)、温州恩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比特公司)、张建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凯喜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54791.5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被告恩比特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建来对上述债务在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凯喜特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90112012283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不锈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012年10月23日,被告恩比特公司、张建来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ZB9011201200000484、ZB90112012000004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凯喜特公司与浦发银行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各为5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2012年10月23日,浦发银行依约发放借款490万元。后,被告凯喜特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罗夫罗伦公司欠本金3954791.53元,期内利息185216.07元、逾期利息816664.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3023.52元。2013年9月10日,浦发银行与原告签署《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将其对90112012283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浦发银行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同时转移至原告。2013年10月8日,浦发银行与原告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本案债权编号为49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954791.53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85216.07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逾期利息计816664.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43023.5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85216.07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温州恩比特实业有限公司、张建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55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恩比特实业有限公司、张建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